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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埔
里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埔小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此為小額訴訟上訴必備之合法要件。
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埔小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僅載明:「、、、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尚難甘服,是特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除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外,理合先行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上訴」,顯未依前開規定附理由書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而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上訴人均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已逾二十日之期間,依上開條文所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既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該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B 法 官 林美玲
~B 法 官 廖健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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