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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權利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設南投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羅如富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羅如富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如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如富(民國二十五年七月八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六十九巷一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遺有遺產,惟被繼承人之親屬均已依法向本院拋棄繼承在案,聲請人係稅務機關,為遺產稅之業務需要,自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四八號家事法庭通知均影本各一份及聲請人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О九三ООО二六О二號函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四八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查被繼承人之父羅萬得、母羅陳月裡、外祖父陳學述、外祖母陳林齊、祖父羅次、祖母羅林箱均已死亡,且本件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第一、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類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 立 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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