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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法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省立南投高中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省立南投高中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省立南投高中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一條「本會設置監事一人,監督業務及財務之執行,其產生方法、任期與董事同。」
准予變更為「本會設置監事三人,監督業務及財務之執行,其產生方法、任期與董事同。」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省立南投高中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如主文所示之章程條文,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經財團法人省立南投高中文教基金會第一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修正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府教社字第○九三○○二○六三○○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省立南投高中文教基金會第一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記錄、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府教社字第○九三○○二○六三○○號函、原捐助章程條文、新捐助章程條文等為證,堪信屬實。
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之捐助章程如主文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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