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監,2,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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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禁治產人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四八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因甲○○○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亦無家長或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且無可組織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而聲請人為甲○○○之女,長期照顧甲○○○,為行使負擔對於禁治產人甲○○○之權利義務,應置監護人,爰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甲○○○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四八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及甲○○○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亦無家長或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且無可組織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及聲請人為甲○○○之女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四八號宣告禁治產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甲○○○並無親屬會議足供本院徵詢其意見,爰斟酌聲請人為甲○○○之女,長期照顧甲○○○,其對禁治產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應屬適當,爰依首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林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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