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聲,11,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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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八五號提存新台幣十九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一四、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八五號卷宗審閱無訛。

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茲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取回提存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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