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訴,30,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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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陸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戊○○、曾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分二百零四期,每期一個月,前三年不還本息,第四年起按月償付前三年應計之利息合計按剩餘年限平均計算每月應償付金額,並按貸款金額依照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金額,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尚欠本金八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如上開算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附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附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戊○○、曾墜依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丁○○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三萬八千六百零九元,及其中八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廖健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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