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訴,3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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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止,借款利率為零,依約被告應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金,每月一期,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時,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三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未按期繳納本金,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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