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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
95年8月22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玖拾萬零參佰零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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