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一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原告93年6月11日致埔里榮民醫院聲請書、原告
- 理由
- 壹、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如下:
- 一、陣勇政於91年12月27日以其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
- 二、被保險人陣勇政於93年6月1日因急性肝衰竭死亡。
- 三、被保險人陣勇政之繼承人只有原告一人,甲○○並非陣勇政
- 四、被告於94年5月4日分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2350、2351號
- 貳、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毋庸調查。本
- 一、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 二、被保險人陣勇政於訂立保險契約時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
- 三、原告是否應依保險法第63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 二、被保險人陣勇政於訂立保險契約時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
- 三、原告是否應依保險法第63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
-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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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乙○○民國85年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陣勇政之女兒,陣勇政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被告投保20年期定期壽險,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受益人為原告。
嗣陣勇政於93年6月1日因急性肝衰竭死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告卻於94年5月4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2350、2351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投保時未據實告知要保書事項,故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
㈡陣勇政死亡後,被告於94年2月間即向埔里榮民醫院調閱取得陣勇政之病歷資料,自被告知悉上開病歷資料起至被告以前揭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時,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
另自被保險人投保之日起(91年12月27日)迄被告以前揭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時止(94年5月4日),亦已逾2年,是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被告已不得解除契約,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200萬元。
㈢被告寄給甲○○之存證信函並非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解除契約,應認為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要旨,被告於94年5月5日對訴外人甲○○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不合。
又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87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年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被告謂保險法第64條第3項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應以2年期間內保險事故未曾發生始有適用,顯於法無據。
㈣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記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應指被告於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後,系爭保險契約始向後終止,被告於回覆原告存證信函中自承:「本公司於94年5月5日掛號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等語,故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終止,被告解除權行使亦不合法,是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一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陣勇政於埔里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本件要保人陣勇政於投保前即為酒癮患者,並曾於91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因12指腸潰瘍、大腸潰瘍、逆流性食道炎、胃炎、直腸炎、脂肪肝、酒精性肝炎、膽囊瘜肉、輕度性脾腫大等消化系統疾病住院7天,惟其於同年12月27日於人壽保險要保書上第11項告知事項第4點、第8點、第10點,均勾選「否」,顯係故意隱匿而未據實說明。
㈡本件要保人陣勇政於投保前即有酒癮、肝炎、膽囊瘜肉,及甫住院7天以上等病史,為保險公司拒保事由,要保人卻於訂約時就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自足以影響保險人評估是否接受投保及保險費率之決定,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縱使被保險人已死亡,保險人仍得於訂約後2年內解除契約。
㈢本件被保險人有上開肝炎等病史,與其死亡原因「急性肝衰竭」具有因果關連性。
又被告係於94年4月19日始接獲埔里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於研判後隨即於同年5月4日發函給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並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1個月之除斥期間。
又被告向甲○○所寄發解約之存證信函,於收件人欄雖僅記載「甲○○君」,惟內文中已明白敘明該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以及解約之意旨,故解約之標的以及各保險關係人為何,係可得特定,應認被告已向甲○○表示解除被保險人為陣勇政、受益人為原告之保險契約。
甲○○於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時,既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理賠,而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欠缺受領意思表示之能力,則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表思表示,直接向其法定代理人甲○○為表示行為,且通知已達到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96條之規定,應認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又原告指稱被告於94年2月間即向埔里榮民醫院調閱取得病歷資料云云,並非事實,本件保險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即無保險金請求權。
㈣本件保險契約訂立於91年12月27日,被保險人陣勇政於93年6月1日死亡,然原告卻故意遲至保險契約訂立屆滿2年後,於94年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顯然在規避保險契約解除權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且原告唯恐於該期間屆滿前,他人知悉要保人於訂約時未履行據實說明義務,而遭到解約之不利益,更於被保險人陣勇政死亡後隨即具函埔里榮民醫院要求拒絕任何人調閱病歷資料,其申請理賠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具高道德危險。
㈤自保險法第64條第3項2年除斥期間設置之目的以觀,乃是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告知義務之狀態,若能持續一段時間沒有改變(如保險事故未發生),實際上即足以表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產生危險估計上的誤差,已不至於影響對價平衡原則,因此例外地讓被保險人繼續保有其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地位,使保險人本得行使之契約解除權歸於消減。
相反的,若於保險契約訂立2年內保險事故已發生,則上述限制保險人契約解除權行使之意旨即無法達到,此時應回歸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即縱使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仍允許保險人行使契約解除權。
且保險人是否得解除契約,乃保險法上誠信原則及對價平衡的問題,要保人既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在先,並無所謂正當利益保護之問題,否則豈非變相的鼓勵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使保險制度淪為投機性質濃厚之賭博工具之嫌。
故保險法第64條第3項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2年期間內保險事故未發生始有適用,以符合立法本旨,否則,無異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以故意遲誤通知保險人事故發生之期間,而控制除斥期間之經過。
本件要保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履行說明之義務,於2年內死亡,縱原告於申請理賠時已逾2年期間,被告仍得解除契約。
㈥另本件原告於被保險人陣勇政死亡後,故意遲至保險契約訂立屆滿2年後,於94年1月12日始通知被告並提出理賠申請,即原告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5日內未通知保險人,使保險人受有不能於2年內解除契約之損失,其損失之金額即本件保險金,應由原告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該賠償之給付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抵銷之結果,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93年6月11日致埔里榮民醫院聲請書、原告94年1月12日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埔里榮民醫院病歷及保險契約要保書等(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如下:
一、陣勇政於91年12月27日以其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20年定期壽險,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
二、被保險人陣勇政於93年6月1日因急性肝衰竭死亡。
三、被保險人陣勇政之繼承人只有原告一人,甲○○並非陣勇政之繼承人。
原告於94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
四、被告於94年5月4日分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2350、23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甲○○於94年5月5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貳、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毋庸調查。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二、被保險人陣勇政於訂立保險契約時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之告知義務?
三、原告是否應依保險法第63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解除契約?㈠經查,陣勇政於91年12月27日以其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20年定期壽險,被保險人陣勇政於93年6月1日因急性肝衰竭死亡,原告於94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保險人陣勇政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2年內即發生保險事故,惟原告係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已滿2年後始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
㈡被告於94年5月4日分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2350、23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甲○○於94年5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寄給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於收件人欄雖僅記載「甲○○君」,惟於存證信函內已明白表示對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解除契約之意旨,故解除契約之標的以及各保險關係人為何,係可得特定,應認被告已向甲○○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且甲○○於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時,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理賠,而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欠缺受領意思表示之能力,則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表思表示,直接向其法定代理人甲○○為表示行為,應認該解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4年5月5日達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另被告於94年5月4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23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投遞地址為南投縣國姓鄉○○村○○路592之5號,依送達回執記載:「鄰居指定代收」,收件人為丙○○,送達時間為94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101頁),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覆本院稱:「陣家與丙○○先生是鄰居,陣家人曾口頭稱逢人不在無法收受郵件時,可請鄰居張先生代收。
因投遞當日陣家無人在家,且張先生表示願意代收此郵件,事後並經該局稽查人員查證丙○○先生已將該郵件交陣家人員收執。」
等語,此有南投郵局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又丙○○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後約2、3天有轉交給甲○○的家人,但因丙○○有重大疾病(肝昏迷)所以記不得交給何人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亦堪認被告對於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4年5月6日之後數日到達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
㈢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此為要保人違反說明義務,保險人所得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之規定,而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二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是否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二年內保險事故未發生始有適用?現行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文義對此疑問並未明文規定,惟衡諸該除斥期間自始即持續進行,期間一過,權利即行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其期間之起算法律已明確規定:「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亦即自「契約訂立後起算」,此項解除權消滅之規定,解釋上應認為不以二年期間內未曾發生保險事故,為其適用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
雖有學者認為保險法第64條第3項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2年期間內未發生保險事故始有適用,以符合立法本旨(參見江朝國,保險法第六四條第三項二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月旦法學教室第28期,第30至31頁;
江朝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告知義務之探討,法令月刊第51卷第10期,第431至446頁),惟亦有學者認為受益人故意拖延理賠只須未超過保險法第65條之時效期間,保險人並無拒賠之法律依據,此雖讓受益人有機可乘,惟此應屬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檢討修正之重要課題(參見林勳發,保險契約效力論,第274頁;
林勳發,保險法論著譯作選集,第57頁),足認學說見解對於上開爭議仍有不同意見。
㈣被告辯稱:要保人陣勇政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說明義務,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1年12月27日訂立,被告以要保人陣勇政違反說明義務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94年5月5日或同年月6日之後數日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或原告,已如前述,被告顯係在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始行使解除權,姑不論要保人陣勇政是否違反說明義務,縱其有違反,依前揭說明,除斥期間既經完成,被告不得行使解除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200萬元。
被告辯稱:其業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自不足採取。
二、被保險人陣勇政於訂立保險契約時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之告知義務?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須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以便保險人據以衡估保險費,而為確定告知義務之內容,以保險人書面所提之問題為限,如對書面詢問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須視其所未告知或不實之說明是否為重要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定,若保險人已於書面標明,則視為重要事項。
㈡查,被保險人陣勇政於91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因12指腸潰瘍、大腸潰瘍、逆流性食道炎、胃炎、腸炎、直腸炎、脂肪肝、膽囊瘜肉、輕度性脾腫大等消化系統疾病住院7天,又被保險人陣勇政於91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6日因12指腸潰瘍、大腸潰瘍合併出血、高血脂、肝腫痛等疾病住院10天,此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里榮民醫院之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又被保險人陣勇政於91年12月27日於人壽保險要保書第11項告知事項欄內第4點:「被保險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8點:「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七日以上?」、第10點:「除壽險部份所列之疾病外,現在及過去一年內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等問題,在「是」、「否」之勾選中,勾選答「否」而表示告知,因此,被保險人陣勇政於投保時確係有未據實告知之情形,且此情形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三、原告是否應依保險法第63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㈠保險法第58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63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保險人陣勇政於93年6月1日因急性肝衰竭死亡時,原告即有於知悉後5日內通知被告之義務,原告於94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並通知被告,對於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保險法第63條之規定即應負賠償責任。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原告逾期通知被告發生保險責任事故,被告是否因此受有何種損失。
㈡查,被保險人陣勇政不論係屬故意隱匿病情,或係屬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原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惟原告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5日內未通知被告,使被告於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而不得解除契約,致被告受有不能於2年內解除契約之損失,被告辯稱其損失之金額即本件保險金,自堪予採取,是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依保險法第63條規定,對於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之損失金額即本件保險金等語,自屬可採,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亦即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尚有200萬元之債權可供抵銷,堪予採信。
準此,被告於訴訟中主張就其對原告之債權行使抵銷權,於法自無不合。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200萬元,自應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200萬元債權額,始稱允宜,抵銷結果,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零元。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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