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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鄧玉艷D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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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國姓鄉竹坑巷100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夫妻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7日(起訴狀誤載93年2月8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94年8月間被告忽反常態,經常對原告愛理不理,嗣自94年8月11日出門,至今未返家,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被告之夫為中華民國籍,被告為越南國籍,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屬婚姻之普通效力事項,其準據法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現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並其譯文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4年9月21日投警外字第0940030447號函檢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1日離家,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4年10月4日投埔警外字第0940003064號受理協尋之函文影本及南投縣國姓鄉國姓村長黃勝國出具之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為證,並據證人鍾福州到庭證述其情屬實。
且查被告近係於94年5月7日入境臺灣,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18日境信彤字第0941044081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上開證明方法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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