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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整,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向原告承攬興建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二八七地號土地之房屋二棟(現已完工,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九四二之五一、五三號-下稱系爭建物),雙方約定每坪造價為三萬八千元,總坪數以一百二十坪計算,總工程款為四百五十六萬元,嗣後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工程款總計為四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雙方僅以口頭約定契約內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依約定上開建物於興建完成交付原告驗收之前,被告並無工程款請求權,然於九十四年間因被告表示急需用錢,因此原告將全部之工程款四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全數交付予被告。
詎被告因債台高築,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即停止施作,四處避債而下落不明。
原告見被告未依約施作,因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繼續施作,詎被告因欠債甚多不敢出面,被告對於領取全部工程款後無法繼續施作乙事,甚感過意不去,因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竹山郵局第九一四九四八號掛號信函向原告表示歉意。
(二)系爭工程被告未施作之部分,業經原告自行找人承作收尾,於訴訟進行中完工,總共花費泥水部分五十七萬八千元、鋁門窗部分九萬八千元、水電衛浴部分四十八萬元,共支出一百一十五萬六千元。
僅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九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有關被告給付遲延造成損害賠償部份,原告先予保留,待日後求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估價單及使用執照各二件、收據七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乙○○、張義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張義松。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竹山郵局第二七四號存證信函、被告書寫之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估價單、使用執照各二件、被告收受原告支付建築費用收據四件、原告委請訴外人張義松即昇易鋁業行等人承作系爭工程所支出費用之收據三件為證,並經證人乙○○、張義松到庭結證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依承攬契約約定續為施作行為,致工作物有瑕疵,無法正常使用,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竹山郵局第二七四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
原告自行僱工修繕,共支出一百一十五萬六千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三件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張義松到庭結證在卷。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行支出費用其中之九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是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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