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婚,190,200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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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民事訴訟管轄權之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兩造之婚姻事件有裁判權〔即國際(廣義)審判管轄權〕。

又原告及被告之臺灣地區住所地係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南投縣國姓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雖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戶籍謄本並記載兩造於92年8月22日結婚,惟兩造於92年8月22日之前、當天、之後,均無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方式,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設有規定。

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前段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婚姻關係。」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佑之事實。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已於92 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寧證字第2005號結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對無訛而發給證明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兩造既已在大陸地區踐行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結婚方式及要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業已成立。

原告仍執詞以兩造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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