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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並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中庄巷三之一號;
兩造感情初尚融洽,惟兩造個性不合,生活習慣不同,被告復因水土不服,加上思鄉心切,致終日與原告吵鬧不休,來臺未及三個月,即逕自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自此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音訊全無,迄今已近七年,兩造長期分居,婚姻有名無實,實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證、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並經證人張阿田到庭結證屬實;
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境後,迄今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境信慧字第○九四一○三二八五六○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因無法適應婚姻生活及兩造個性之差異,致終日爭吵不休,然其不思溝通,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已近七年,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前揭條文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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