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婚,384,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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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子曾柏偉;

婚後原告盡心盡力維持家庭之美滿,惟被告未曾盡過為人夫之責,且有暴力傾向,自七十八年起更慣性辱罵及毆打原告,被告雖曾簽立悔過書,惟始終不知悔改,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原告發現其有外遇後,更變本加厲,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毆打原告。

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十八之九號住處內,無故持板凳擲向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左大腿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復於同年九月三日中午,在上揭地址,再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嗣原告聲請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五八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詎料,被告於保護令期間屆滿後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二十四時許,在家門口再度毆打原告,原告再次聲請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七九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㈡又被告自從外遇後,即常居住在外,經常進出風月場所,甚至將風月場所之女子帶回家中,完全不顧家庭,毫無責任感,亦不支出生活費,而其多次對原告辱罵、毆打,令原告心灰意冷,被告行為實令原告感受生活上、精神上極度之痛苦,顯係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致原告無法繼續與其共同生活,且致兩造婚姻出現難已彌補之破綻,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狀態,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五八號、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七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書立之悔過立證書(以上均為影本)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五八號、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七九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又證人蔡陳素到庭亦證稱:「兩造常爭吵,我幫他們協議和好,已經有好幾年了,我是勸和不勸離,去年原告聲請保護令之後,被告曾拜託我打電話給原告,要我跟原告說他想離婚,但是原告怕孩子心理不平衡,不願意離婚;

九十二年原告聲請保護令那次,被告有到我家跟我說,原告晚回來,把電燈打開吵醒睡眠中的他,他起來後兩人理論,被告拿椅子是要丟向牆壁,原告用手去擋,才受傷;

九十四年這次被告沒有和我連絡,是原告告訴我,被告又打她。」

等語;

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七九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到場,亦坦承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有拿掃把驅趕原告等情不諱。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經常毆打原告成傷,致令原告身心受創,被告之施暴行為,客觀上堪認已達不堪繼續與其同居之程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則原告另援引同條第二項作為訴請離婚之法律依據,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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