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己○○、庚○○、丁○○、林芸孜(原名林秀珠)、丙
- 二、被告庚○○、林璟成(原名林國誠)、丁○○、林芸孜(原
- 三、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被告林璟成(原名林國誠)於民國86年9月9日邀同被告乙○
- 二、被告己○○於83年7月21日邀同訴外人林葉貴妹為連帶保證
- 三、被告乙○○是系爭8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訴外人林葉
- 四、關於系爭80萬元借款部分:
- 五、關於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
- 參、證據: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擔保放款帳卡、本院民事
- 壹、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陳述:
- 一、關於系爭80萬元借款部分:
- 二、關於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
- 理由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 三、關於系爭80萬元借款部分:
- 四、關於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
-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六、假執行宣告: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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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寅○○
丑○○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林璟成原名林國誠
被 告 林芸孜原名林秀珠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庚○○、丁○○、林芸孜(原名林秀珠)、丙○○、乙○○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丁○○、林芸孜(原名林秀珠)、丙○○、乙○○等六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己○○、庚○○、丁○○、林芸孜(原名林秀珠)、丙○○、乙○○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8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庚○○、林璟成(原名林國誠)、丁○○、林芸孜(原名林秀珠)、乙○○、丙○○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林璟成(原名林國誠)於民國86年9月9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林葉貴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約定於89年9月9日到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25 計算。
二、被告己○○於83年7月21日邀同訴外人林葉貴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85年7月21日到期後展期續借,被告己○○於85年9月17日邀同訴外人林葉貴妹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並約定於88年9月17日到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15計算。
三、被告乙○○是系爭8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訴外人林葉貴妹於88年9月22日死亡,訴外人林葉貴妹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己○○、庚○○、林璟成(原名林國誠)、丁○○、林芸孜、乙○○、丙○○等7人,被告7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故被告等繼承林葉貴妹對原告所欠之一切債務。
惟迄今逾期已久,被告等人屢經原告催促仍未為清償且置之不理,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關於系爭80萬元借款部分:㈠被告乙○○於86年9月8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本件貸款為無擔保放款,訴外人林葉貴妹本人於86年9月9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簽立授信約定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係無擔保貸款,不必等抵押權設定,當日即經訴外人林葉貴妹同意,並將印章拿給原告之職員蓋用在80萬元借款借據上,予以撥貸。
㈢本筆貸款係在被告乙○○及訴外人林葉貴妹全然知情且同意下所貸放,並非被告乙○○所辯只知簽立授信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不知貸款金額及何時貸放。
五、關於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㈠被告己○○辯稱:系爭200萬元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之簽名及蓋章係被告己○○所為,未得到林葉貴妹本人同意等語,此實為推卸之詞。
㈡林葉貴妹於83年7月18日至原告辦公處所簽立授信約定書時,係由原告之職員丑○○對保,依授信約定書第1條、第2條及第13條之約定,立約定書人於簽立授信約定書後,即憑約定書上相同之印鑑對於原告之一切債務負責。
被告己○○於85年9月17日展期續借時,原告即憑約定書上相同之印鑑予以展期,借款授信程序皆依規辦理,毫無瑕疵。
㈢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被告自無從抗辯系爭200萬元借款借據上林葉貴妹簽章之效力。
㈣林葉貴妹於83年7月18日攜帶印章至原告營業處所對保簽立授信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即由丑○○當面告知,本筆貸款為擔保放款,貸款金額200萬元,林葉貴妹並提供名下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240萬元予原告,手續完成後始撥款,撥款時再簽立借據,借據上須蓋與授信約定書上相同之印章。
83年7月21日撥款時,林葉貴妹即將印章交予其夫己○○攜至原告營業處所簽立借據,基於表見代理之關係,林葉貴妹願將印章交予被告己○○,則原告無從懷疑其代理關係。
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明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林葉貴妹於簽立授信約定書後,即將印鑑章交予被告己○○,已以行為表示授權關係,兩人係夫妻,原告確信林葉貴妹當然詳知被告己○○貸款之金額及用途,所以視同林葉貴妹本人親為。
㈤84年8月21日起被告己○○即未按月繳息,85年4月18日視同到期,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林葉貴妹亦無異議,支付命令於85年5月20日確定。
被告己○○嗣後即繳清積欠之利息,於85年9月17日展期續借,展期續借時即憑相同印章予以展期。
至此已充分顯示林葉貴妹自初貸起即將簽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交予其夫己○○保管,至展期止,其間對被告己○○所為之代理行為未曾有異議。
被告雖辯稱:己○○利用保管印章之便,未經林葉貴妹本人同意盜蓋等語,惟林葉貴妹既全然知情,且親自授權其夫己○○保管下,並非盜用,何來盜蓋。
㈥系爭200萬元之貸款係林葉貴妹提供名下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足可證明當時林葉貴妹確實知情且願供擔保,被告己○○為使繼承人等免除債務責任,其所為之陳述顯屬虛偽。
㈦據上所述,林葉貴妹確實知情且同意擔任系爭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授信程序亦無瑕疵,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擔保放款帳卡、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戶籍謄本8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5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關於系爭80萬元借款部分:㈠系爭80萬元借款借據上林葉貴妹、被告乙○○之簽名是林璟成(原名林國誠)簽的,並非林葉貴妹、被告乙○○簽名,借據上林葉貴妹及被告乙○○之印文是原告職員壬○○自己拿印章蓋的,被告乙○○及林葉貴妹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及被告乙○○自不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又86年9月8日辦理授信時,被告乙○○有告知原告之職員壬○○,借據要借多少錢要告訴被告乙○○,被告乙○○要親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
㈡系爭80萬元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之簽名,並非真正,亦即該項簽名並非林葉貴妹所為,而係被告林璟成(原名林國誠)在未告知本人下所偽簽。
另其上所蓋用「林葉貴妹」之印章,則係被告林璟成(原名林國誠)利用保管該印章之便,未經本人同意所盜蓋。
依證人壬○○所證述之內容,系爭80萬元借款借據既非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葉貴妹所簽名、蓋章,系爭80萬元借款債務,即非林葉貴妹所保證之債務,被告等即毋庸繼承之。
至於證人甲○○證稱在借據上蓋章係經林葉貴妹同意云云,並非實在。
蓋觀之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林葉貴妹所親自書立「林葉貴妹」之簽名與系爭借據上「林葉貴妹」之簽署、字跡完全不同,若林葉貴妹同意為之,何以未親自簽名?如果林葉貴妹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屬於人的擔保,應該更嚴謹的要求由本人簽名,而非由他人代簽,本件係原告放款嚴重疏失,不能由其他人來承擔責任。
二、關於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㈠系爭200萬元借款借據,雖記載林葉貴妹為連帶保證人,但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署,並非真正,亦即該項簽名並非林葉貴妹所為,而係其夫己○○在未告知林葉貴妹本人之情況下所偽簽。
另該借據上所蓋用「林葉貴妹」之印文,則係己○○利用保管該印章之便,未經林葉貴妹本人同意所盜蓋。
又系爭200萬元借款借據上所蓋用之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之印文,與留存於原告之授信約定書內所蓋用之印文不相符。
且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上林葉貴妹之簽名,與系爭200萬元借據上「林葉貴妹」之簽署、字跡完全不同,系爭200萬元借款借據之簽名、蓋章既均非林葉貴妹所為,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即非林葉貴妹所保證之債務,被告等即毋庸繼承。
㈡退萬步言,縱令83年7月21日初貸時係經林葉貴妹同意,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
故於85年9月17日,甚至其後之展期換單,即延期清償部分,若原告不能證明係經林葉貴妹之同意,林葉貴妹依法亦不負保證責任。
而有關85年9月17日展期清償部分,據證人戊○○到庭證述之內容,足認本件200萬元借款延期清償部分,均係由被告己○○蓋用林葉貴妹之印章並簽署林葉貴妹之姓名,均非林葉貴妹本人所為,且原告亦無法證明係經林葉貴妹同意,林葉貴妹自不負保證責任。
㈢林葉貴妹雖曾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然授信約定與借貸、保證契約之性質不同,法律關係迥異,自不得僅以簽立授信約定書即認應對借貸契約或保證契約之內容負責,否則何須另行簽立借據等契約文件?況林葉貴妹於簽立授信契約書時,該借貸契約既尚未存在,林葉貴妹如何對之負責?且證人丑○○於鈞院庭訊中亦證稱:「授信約定辦理對保,一般來說辦理對保,不能絕對說是否借得到錢或借不到錢,授信只是個程序…」等語,足證授信約定僅是借貸契約成立前之徵信程序。
縱同意約定授信,若未同意對具體借款金額、借貸條件負保證責任,自無須負保證人之責。
㈣證人丑○○復證稱:「經過徵信調查的程序,最後的裁決經過總幹事同意之後,核准以後,我們就通知辦理對保,對保等抵押品設定抵押權完成後,才辦理撥款手續。」
等語,亦即授信作業完成後,必須再接續辦理對保、借貸等手續。
原告明知被告己○○並非林葉貴妹本人,仍同意被告己○○未以代理人名義逕行簽署林葉貴妹之姓名,並持林葉貴妹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借據上,事後復未進行面對面之對保,或告知林葉貴妹本人系爭保證行為,誠難認原告得成為保護代理交易安全之相對人。
是本件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葉貴妹知悉其夫己○○為其簽名蓋章之保證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不能僅憑系爭借據上林葉貴妹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相同,以及己○○與林葉貴妹間有夫妻關係,即遽認定係表見代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促字第1876號、89年度促字第10630號卷宗。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所持有之授信約定書,係由被告己○○、林璟成(原名林國誠)、乙○○、訴外人林葉貴妹所親自簽名、蓋章,授信約定書蓋用之印文係本人之印章所蓋用。
㈡被告林璟成(原名林國誠)於86年9月9日有向原告借款80萬元。
系爭80萬元借款自89年2月9日起未付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25計算。
系爭80萬元借款,原告已對被告林璟成(原名林國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0630號支付命令確定,該案支付命令請求之利息係按當時年息百分之11.6計算。
㈢86年9月9日80萬元借款借據上所蓋用之借款人林璟成(原名林國誠)、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乙○○之印文,與留存於原告之授信約定書內所蓋用之印文相符。
㈣86年9月9日80萬元借款借據上借款人林璟成(原名林國誠)、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乙○○之簽名,均是由被告林璟成(原名林國誠)所簽名。
㈤系爭200萬元借款,原借款人己○○係於83年7月21日借款,原約定之到期日為85年7月21日,於85年9月17日展期續借。
系爭200萬元借款,自87年7月17日起未付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15計算。
系爭200萬元借款,原告已對被告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己○○並未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本院91年度促字第16146號),原告並已對被告己○○取得債權憑證(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47號)。
㈥85年9月17日200萬元借款借據,借款人己○○及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之簽名,均是由被告己○○簽名。
㈦85年9月17日200萬元借款借據上所蓋用之借款人己○○之印文,與留存於原告之授信約定書內所蓋用之印文相符。
㈧林葉貴妹曾於83年7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126之3、126之5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上建號95、18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供作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擔保。
㈨林葉貴妹於88年9月22日死亡,被告己○○、庚○○、林璟成(原名林國誠)、丁○○、林芸孜(原名林秀珠)、乙○○、丙○○均係林葉貴妹之繼承人,被告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林璟成(原名林國誠)於86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訴外人林葉貴妹及被告乙○○是否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林葉貴妹、被告乙○○是否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㈡系爭200萬元借款於85年9月17日展期續借時,是否經過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之同意?85年9月17日200萬元借款借據上,所蓋用之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之印文,與林葉貴妹留存於原告之授信約定書(83年7 月18日對保)內所蓋用之印文是否相符?被告己○○蓋用林葉貴妹之印章於借據上,是否經過林葉貴妹同意?林葉貴妹是否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三、關於系爭80萬元借款部分:㈠被告林璟成(原名林國誠)於86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有爭執者為,訴外人林葉貴妹及被告乙○○是否同意擔任系爭8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系爭86年9月9日80萬元借款借據上借款人林璟成(原名林國誠)、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乙○○之簽名,均是由被告林璟成(原名林國誠)於86年9月8日簽名。
又前揭借據上所蓋用被告乙○○之印文,係被告乙○○於86年9月8日至原告處所辦理對保後,由原告之職員壬○○拿被告乙○○之印章蓋用在借據上;
另前揭借據上所蓋用林葉貴妹之印文,係林葉貴妹於86年9月9日至原告處所辦理對保後,由原告之職員甲○○將林葉貴妹之印章拿給證人壬○○,再由證人壬○○蓋用林葉貴妹之印章在該借據上等事實,業經證人壬○○、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至於被告等人質疑系爭80萬元借據未經林葉貴妹及被告乙○○同意而由原告之職員擅自蓋用印文,據證人甲○○證稱:「我是承辦本件86年9月9日林葉貴妹的對保,當天是林葉貴妹本人來,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經過她同意她拿印章給我,由我在授信約定書上蓋章,並經過林葉貴妹同意,由我將她的印章拿給壬○○蓋在80萬元的借據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又證人壬○○證稱:「86年9月8日林國誠、乙○○二兄弟拿印章來辦對保,約定書對好之後,林國誠、乙○○二兄弟同意,我才在借據上蓋章,林國誠、乙○○在場看我於借據上蓋章,因借據要蓋何處我比較清楚。
林葉貴妹的印文係於86年9月9日到農會辦對保並將印章交由甲○○辦理對保之後轉交給我於借據上蓋章,當時林葉貴妹坐在櫃台前面,林葉貴妹有看到我拿她的印章蓋在借據上面。」
、「當時是乙○○本人拿他的印章給我,我於借據上蓋乙○○的印章時,乙○○本人有在場。」
、「乙○○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才會到原告農會二樓辦理對保手續。」
、「86年9月9日林葉貴妹來辦理對保,是由甲○○辦理對保後,拿林葉貴妹的印章給我蓋在86年9月9日80萬元借款借據上,我在借據上蓋用林葉貴妹印文時,林葉貴妹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另證人丑○○證稱:「在銀行與農會有點差別,農會因農民書寫不識字等或寫字不方便,大部分由其家人一人代理簽名,但是對保會經本人同意,帶印章蓋於借據上,是經過當事人同意,我們才會在借據上蓋章,另蓋章皆在櫃台上,他們皆能看到蓋章之過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依前揭情事觀之,系爭80萬元借款借據上林葉貴妹、被告乙○○之簽名雖係由被告林璟成(原名林國誠)代簽,惟仍經過林葉貴妹及被告乙○○之同意,原告之職員壬○○始拿取林葉貴妹及被告乙○○之印文蓋用在系爭80萬元借款借據上。
㈢又訴外人林葉貴妹、被告乙○○分別係借款人林璟成(原名林國誠)之母親、兄弟,被告林璟成(原名林國誠)如非已徵得林葉貴妹、被告乙○○之同意擔任系爭8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無邀同林葉貴妹、被告乙○○辦理對保之理,被告林璟成(原名林國誠)亦無甘冒受偽造文書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而自行在系爭80萬元借款借據上代林葉貴妹、被告乙○○簽名之必要。
另被告乙○○、訴外人林葉貴妹既分別於86年9月8日、同年月月9日至原告處所辦理對保,衡諸社會常情及金融界通例,應已知悉借款人林璟成(原名林國誠)欲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且原告之職員蓋用渠等之印章於借據上時,林葉貴妹及被告乙○○如有不明之處或不同意,自得當場表示異議,被告乙○○辯稱並未同意擔任系爭8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訴外人林葉貴妹為系爭8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且被告等人對於被告乙○○、訴外人林葉貴妹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而系爭86年9月9日80萬元借款借據上所蓋用之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乙○○之印文,與被告乙○○、訴外人林葉貴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內所蓋用之印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已足認定原告與被告乙○○、訴外人林葉貴妹間已成立連帶保證關係。
至於系爭80萬元借款借據縱非由林葉貴妹、被告乙○○所親自簽名、蓋章,惟原告之職員壬○○拿取林葉貴妹及被告乙○○之印文蓋用在系爭80萬元借款借據上,既經林葉貴妹、被告乙○○同意,自不足以推翻兩造間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被告等人否認林葉貴妹及被告乙○○有同意擔任系爭8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抗辯原告與林葉貴妹、被告乙○○間不成立連帶保證關係云云,自難予採信。
四、關於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借款,原借款人為己○○,於83年7月21日借款,原約定之到期日為85年7月21日,由訴外人林葉貴妹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5年9月17日展期續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子○○、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擔保放款帳卡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200萬元借款,原借款人己○○係於83年7月21日借款,原借款期間於85年7月21日到期,系爭200萬元借款,自84年8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曾於85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己○○、訴外人林葉貴妹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85年4月18日以85年度促字第1876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5年4月25日送達被告己○○(訴外人林葉貴妹部分亦由被告己○○代收),被告己○○及訴外人林葉貴妹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於85年5月20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85年度促字第1876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訴外人林葉貴妹於生前並不否認其曾於83年7月21日擔任系爭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此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於85年9月17日展期續借時,林葉貴妹有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借款於85年9月17日展期續借,85年9月17日200萬元借款借據上所蓋用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之印文相符,足認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有同意展期續借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200萬元借款於85年9月17日展期續借時,是否經過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之同意?㈣系爭85年9月17日200萬元借款借據,借款人己○○及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之簽名,均是由被告己○○於85年9月17日辦理展期時在借據上簽名,該借據上所蓋用之借款人己○○之印文,與被告己○○留存於原告之授信約定書內所蓋用之印文相符。
另前揭借據上所蓋用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之印文,係由借款人己○○拿林葉貴妹的印章至原告處所蓋用在該借據上等事實,業經證人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原告主張:系爭85年9月17日200萬元借款借據上所蓋用之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之印文,與留存於原告83年7月18日授信約定書之印文相符等語,證人戊○○證稱:85年9月17日200萬元借款借據上所蓋用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之印文,與林葉貴妹留存於原告之授信約定書(83年7月18日對保)內所蓋用之印文相符,所以才辦理展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被告否認系爭200萬元借款借據上蓋用之林葉貴妹之印文,與林葉貴妹留存於原告之授信約定書內所蓋用之印文相符等語。
查,林葉貴妹於83年7月18日、86年9月9日曾分別至原告處所辦理對保,並親自簽署授信約定書,而林葉貴妹於83年7月18日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與系爭200萬元之借款有關,另林葉貴妹於86年9月9日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則與前揭80萬元之借款有關,經本院將系爭85年9月17日200萬元借款借據、林葉貴妹於83年7月18日、86年9月9日分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送鑑定結果,系爭85年9月17日200萬元借款借據上林葉貴妹之印文,與林葉貴妹於86年9月9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印文形體明顯不同;
另林葉貴妹於83年7月18 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印文,因印色不勻,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是否與系爭85年9月17日200萬元借款借據上林葉貴妹之印文相符,如需鑑定,應補送蓋出印文之印章實物供參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
兩造均稱無法提出林葉貴妹之印章供鑑定,足認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85年9月17日200萬元借款借據上所蓋用林葉貴妹之印文,與林葉貴妹簽署留存於原告之授信約定書所蓋用之印文相符。
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85年9月17日200萬元借款借據上蓋用之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印文係被告己○○提出印章蓋用乙節,縱屬真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得謂林葉貴妹因而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原告主張林葉貴妹明知其為被告己○○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將印章交付被告己○○供簽署系爭200萬元借據之用,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自非可採。
㈦原告提出之系爭85年9月17日200萬元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雖記載「林葉貴妹」之姓名,然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之簽名及印文,係由被告己○○所簽署及蓋用印文,並非由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親自簽名或蓋章;
觀諸該借據上「林葉貴妹」之簽名,與兩造均是認為真正之林葉貴妹於83年7月18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林葉貴妹」本人之簽名大不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葉貴妹曾授權被告己○○對原告為同意展期清償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故上開授信約定書,僅可認係林葉貴妹對於原告所為授信約定之意思表示;
並非包含林葉貴妹亦同意原告延期清償借款。
從而,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並不足以證明林葉貴妹同意原告延期清償借款並繼續擔任被告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㈧原告雖又主張:林葉貴妹於83年7月18日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條、第2條及第13條,約定立約定書人於簽立授信約定書後,即憑約定書上相同之印鑑對於原告之一切債務負責,被告己○○於85年展期續借時,原告即憑林葉貴妹授信約定書上相同之印鑑予以展期等語。
然查,林葉貴妹於83年7月18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印文,因印色不勻,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是否與系爭85年9月17日200萬元借款借據上林葉貴妹之印文相符,已如前述,縱使認定系爭200萬元借款借據上林葉貴妹之印文,與林葉貴妹於83年7月18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印文相符,惟本件授信約定書係定式契約,原係由原告所製作;
並係以債權人強勢之立場,命債務人簽名及蓋章,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該約定書第2條內載:「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會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會,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
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會損害,並負賠償責任。」
、第10條記載:「凡持有貴會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
等語;
如認為該約定書為有效,則立約人即林葉貴妹於立約之後,任何人如有盜用或偽造林葉貴妹之印章為債務人或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金錢或保證債務,不論其金額之多寡,林葉貴妹皆須負責清償;
而金融機關即原告祇為其本身作業上(即借款時之對保或同意延期借款時之徵詢意見)之省略或方便,竟置立約人即林葉貴妹事後權益於不顧,顯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據該授信約定書主張林葉貴妹應負系爭200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尚無足採。
是本院認為無再將授信約定書、系爭200萬元借款借據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原告聲請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㈨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亦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
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
(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
據證人戊○○證稱:85年9月17日辦理展期時,林葉貴妹有沒有來,時間太久已忘記;
林葉貴妹當時是否有同意展期借款,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參諸被告林璟成(原名林國誠)於86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時,原告曾於86年9月9日另對林葉貴妹辦理對保,並由林葉貴妹簽署授信約定書(參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有同意對於系爭200萬元借款延期清償,依上開資料以觀,本件自難認為林葉貴妹對於系爭200萬元借款有同意延期清償,是系爭200萬元借款於85年9月17日展期續借時,被告否認曾經過林葉貴妹之同意,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璟成(原名林國誠)向原告借款80萬元未依約清償,被告乙○○、林葉貴妹為系爭8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於被告林璟成(原名林國誠)未依約繳納借款及利息時,被告乙○○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其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己○○、庚○○、丁○○、林芸孜(原名林秀珠)、丙○○、乙○○等六人為林葉貴妹之繼承人,被告己○○、庚○○、丁○○、林芸孜(原名林秀珠)、丙○○、乙○○等六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庚○○、丁○○、林芸孜(原名林秀珠)、丙○○、乙○○等六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系爭200萬元借款,原告於85年9月17日同意借款人己○○延期清償,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連帶保證人林葉貴妹亦有同意延期清償,是林葉貴妹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林葉貴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庚○○、林璟成(原名林國誠)、丁○○、林芸孜(原名林秀珠)、乙○○、丙○○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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