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訴,373,2006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前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原告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四四號住處內,向原告索債不成,逕向原告恫稱:「如果沒來處理,一星期內會跟討債公司簽約,你也知道討債公司都是黑道的,到時候討債公司是要手要腳或是要錢都和我沒有關係」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其生命、身體與自由之安全。

被告前開行為,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處拘役十日確定在案。

(二)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先委請討債公司王璞璋,數次到原告中寮鄉○○路44號住處,提示被告委託書,口出恐嚇之詞要求原告還款,經原告與王璞璋協商以新臺幣六十萬元解決,但嗣後被告否認委託王璞璋討債之事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又親自到原告住處,以討債公司上門討債要手要腳等語恐嚇原告。

原告原本即與配偶在山上種植水果,四鄰無人,對外交通遙遠,經常孤自一人工作,經被告恐嚇,每於山上耕作仍不時擔憂自身安全;

當時原告父親在家均知悉被告恐嚇之事,時時掛念原告安危,而原告亦時時擔心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又前去騷擾,全家內心十分恐懼,孰知,不久原告父親張巽棠即於十月十三日無疾而終,令原告悲痛萬分。

原告因被告恐嚇心理遭受重大壓力,爰依前揭規定,請求六十萬元之慰撫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有恐嚇原告之事實。原告指被告委請討債公司王璞璋數次到其中寮鄉○○路住宅向伊討債,致伊與王璞璋協商以六十萬解決,其所指為其單方之陳述,被告自始至今既不認識王璞璋其人亦委託伊向原告討債,縱使王璞璋有假藉被告名義向原告討債之情事,亦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與王璞璋協議六十萬解決所受之壓力如何能轉嫁於被告,況原告亦未舉證王璞璋之討債行為係被告之委託。

(二)本件刑事庭係以證人證詞大致相符而認定被告有對原告出言恐嚇,然證人係原告之兄弟與妻女,其證詞當然不利於被告。

縱使被告有上開恐嚇言語,亦非被告有意恐嚇原告,而係在與原告兄弟言談時就渠等談及有王璞璋假藉被告名義向伊討債,而順口藉該事實催促原告儘速還債而已。

(三)按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後段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係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其本旨,本件刑事庭雖認定被告有對原告之恐嚇言語。

但亦認其情節輕微而從輕量處被告拘役十日得易科罰金,而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債款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原告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四四號住處內,向原告索債不成,逕向原告恫稱:「如果沒來處理,一星期內會跟討債公司簽約,你也知道討債公司都是黑道的,到時候討債公司是要手要腳或是要錢都和我沒有關係」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其生命、身體與自由之安全之事實,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被告則否認有恐嚇之事實。

二、經查:

(一)兩造間曾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一事,為兩造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恐嚇一案偵、審中所承認,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上開卷內偵查卷第七至十五、二十頁參照),應為真實。

(二)證人張桂華、張鈺禪、楊碧孌等人迭於上開刑事案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分述如下:⒈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偵查中:(問: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當天有無聽到乙○○(即被告)對甲○○(即原告)說『如果沒來處理,一星期內會跟討債公司簽約,你也知道討債公司都是黑道,到時候討債公司是要手要腳或是要錢都和我沒有關係』?)證人張桂華稱:因為我一直在場,所以我都有聽到被告說這些話;

證人張鈺禪證稱:我有聽到,因為我在場,就是這樣我才會錄音;

證人楊碧孌:如同我女兒(指張鈺禪)所說。

(上開偵查卷第四四頁參照)⒉證人張桂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大哥(指甲○○)還沒有回來前,被告向我、我爸爸說,如果大哥、二哥不處理這二筆債務的話,被告就會請討債公司來處理,討債公司會對大哥、二哥不利;

大哥回來以後,被告也有重複講這些話。

被告有說大哥、二哥不還錢的話,要和討債公司簽約,處理這些債務。

被告有向我說債務如果不處理的話,討債公司會要我們的手、腳,且說討債公司處理事情很殘暴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張鈺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到我家時,是找我爸爸,那時我叔叔(指張桂華)、嬸嬸和他接洽的,我阿公也在客廳,我本來在房間裡,後來才出來。

我叔叔和被告討論債務問題,後來因被告一直說一些很激動、不好聽的話,我才開始錄音,是在隔壁房錄音,約錄十幾分鐘;

我有聽到他們的談話,被告說要請討債公司來處理,而且之前討債公司就有來過我家。

被告所說恐嚇的話是和錄音譯文相同等語(同上卷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楊碧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以前有人來家中討債,他們說是討債公司姓王的,也有打電話來。

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當天傍晚,我和我先生一起回家,當時被告和我爸爸、我女兒和我小叔在談話。

我有聽到被告說要一星期內處理,不然我們家會出問題,說不定會少一隻手或一隻腳等語(同上卷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

⒌綜上,證人張桂華、張鈺禪、楊碧孌等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偵審卷中均證稱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說『一星期內要處理債務,若不處理,被告會委託討債公司處理,屆時討債公司要手要腳或要錢均與被告無關』等語之情節,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自可採信。

被告否認有原主張之恐嚇言語,應非足採。

(三)另本院刑事庭將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被告於本院開庭所錄之筆錄光碟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⑴筆錄光碟片中被告之錄音聲紋是否與錄音帶中之被告聲紋相符;

⑵錄音帶是否經過剪接或變造;

⑶錄音帶是否為母帶等事宜為鑑定,經該局函覆鑑定結果:錄音帶中待鑑疑為「乙○○」之聲音,因其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

且因背景雜訊因素,亦無法作聲紋痕跡中斷檢查鑑定;

另有關錄音帶是否為母帶或拷貝帶之鑑定,技術上仍有爭議,非本局聲紋鑑定業務範疇,欠難辦理等語,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00七一三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

而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之錄音帶當庭勘驗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中承認該錄音帶裡之聲音,有一部分的聲音是伊的聲音(上開卷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證人張鈺禪亦證稱:該錄音帶是伊錄製,是在隔壁房間錄音,約錄製十分鐘,我有聽到他們(指張桂華、爺爺與被告等人)談話,被告所說恐嚇的話是和錄音譯文相同(上開卷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

此外,復有錄音帶及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結果之錄音帶譯文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偵審卷可稽,益證被告確實因債務糾紛而對原告為恐嚇之言語。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恐嚇原告之行為,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再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

而追討償務,應循正當法律保障權利,不得以恐嚇威脅之非法手段求償,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原告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四四號住處內,向原告索債不成,逕向原告恫稱:「如果沒來處理,一星期內會跟討債公司簽約,你也知道討債公司都是黑道的,到時候討債公司是要手要腳或是要錢都和我沒有關係」等語,係以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之方式,影響原告還債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之自由,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原告所為,係本於法律上依據,正當行使權利,非濫用權利,被告抗辯原告此舉為權利濫用,並不足採。

而原告係是農校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被告也是高工畢業,現在已經退休了等情,已據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四十三頁參照),復有原告及被告各提畢業證書附卷可參(本院九十四年度投附民字第一二號卷及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參照)。

另原告名下有田賦及土地九筆,財產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有被告九十三年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共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名下有田賦多筆、汽車一部、投資多筆,財產為三百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十二至二十頁參照),均堪認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兩造因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至原告住家以恐嚇方式追討債務,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相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併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