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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0一號。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間即離家出走,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爰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0一號。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間即離家出走,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陳光雄到庭證述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法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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