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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南投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結婚,然被告婚後雖有入境台灣,但均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三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
(二)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一百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結婚,然被告婚後,雖有入境台灣,但均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三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三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再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出境,又經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事件確定後,迄今未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境信伶字第0九五一00九0三八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林憶玲到庭證述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婚後未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嗣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已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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