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婚,88,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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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05月29日結婚,婚後住所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路340號,被告於91年08月間入台,同年11月依法律規定回中國大陸報到後,即未再返臺,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說明,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又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且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結婚證、被告身分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舅舅劉松吉到庭證述屬實。

而被告於91年12月21日離境後,未曾再入境臺灣地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1日境信伶字第951009327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所請,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其訴請離婚之依據,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瑞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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