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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8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
被 上訴 人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等三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查明後,上訴人在第三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上訴人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三審裁判費 肆仟伍佰元
合計 肆仟伍佰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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