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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5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從未相識,並無金錢上往來,更遑論有借貸關係,貴庭提示之十件本票,亦從未知悉等語。
惟依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陳朝晃、廖謙媃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從形式上觀之,該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該本票債務果否存在,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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