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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而原裁定竟以相對人「甲○」之簽名,係在「付款地」之後,尚難認為係發票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然系爭本票相對人「甲○Z000000000」之姓名、捺指印,並非簽在付款地之後,係因發票人簽名之字體太大而跨付款地欄位所致,且抗告人亦提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證明確有其人,並無使人誤認「甲○」為地名、「Z000000000」為處所號碼之可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所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上相對人之姓名及捺指印,確實位於本票上發票人處無訛,僅因相對人簽名之字體較大,而跨越至本票之付款地欄位,此業據本院審閱卷附之本票無訛。
據此,相對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可認定。
原審以相對人之簽名係在票載付款地之後,認為相對人非發票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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