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聲,25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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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曾松沂(即祭祀公業曾崇源當、曾德興公嘗、曾德
興嘗、曾德興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九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後,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裁定確定;

其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即有關聲請人請求履行契約,及請求給付報酬金超過三百二十萬元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二○號判決後,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該判決諭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五分之一)外,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否則本院將僅依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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