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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乙○○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171號),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零玖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參佰玖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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