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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甲○○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七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所有權人戊○○與訴外人張裕欽、張火受及張金明等四人分別共有,共有人張火受及張金明各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七年間,以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及中寮鄉農會擔保借款,嗣戊○○於八十八年間六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起,以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額,向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檳榔、荔枝、龍眼等果樹收益維生,且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為增加收益,更利用戊○○未種植果樹之空地,另栽種柳丁果樹採收販賣以維生計。
後因原共有人張火受及張金明未清償欠款,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據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六月三日查封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然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土地時,並未於系爭土地標示查封公告,且所有權人戊○○亦未將系爭土地已遭鈞院查封拍賣情事,告知原告,致原告一直不知系爭土地已遭鈞院查封拍賣,而未向鈞院主張權利;
直至系爭土地經鈞院公告「特別拍賣」期間,被告出價向鈞院聲明應買後,戊○○始將上情告訴原告,原告乃具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聲明優先承買,因被告否認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才依鈞院通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鈞院執行派員至現場予以查封,及至拍賣期間均未見債權人、債務人陳報有租賃關係,亦未見第三人陳報權利,法院查封筆錄亦載明:「檳榔樹、荔枝樹為債務人所種植…」等語,且依查封公告迄被告具狀承買時隔年餘,債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戊○○豈能不知,而若原告己○○在該處承租耕作,亦無不知情之理,且原告無法提出租約,及繳付租金之證明,如何主張租賃契約之存在合法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原告主張為優先承買權人,於兩造間有爭執,致其優先承買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經執行法院通知應提起訴訟確認,因而提起本訴,核其提起本件訴訟,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戊○○、張裕欽、張火受及張金明等四人共有,其中共有人張金明、張火受各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七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及中寮鄉農會作為借款擔保,嗣共有人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因原共有人張火受及張金明未清償借款,經抵押債權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草屯鎮農會於九十三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續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進行拍賣程序。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0八一號、九七0七號強制執行案件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甲標,並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以三個月內公告拍賣,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書狀聲明應買,並繳納保證金。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函予該案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對被告應買之意見。
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以系爭土地承租人聲明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優先承買。
⒉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五八0一號執行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依債權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至現場查封系爭土地四分之一,債權人代理人陳述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荔枝,均為債務人所種植。
又本院九十三年執勇字第九七○七號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依債權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聲請至現場查封系爭土地四分之一。
⒊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五六九八號案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依債權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至現場查封系爭土地四分之一,債權人代理人陳述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荔枝及有該案債務人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見該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
該案債務人張火受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到院表示:系爭土地種植檳榔荔枝等水果,現已荒廢等語(見該卷第六十七頁),嗣經債權人撤回執行。
原告並未於該案以言詞或書狀表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及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查封系爭土地前是否為承租人,原告就系爭土地與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戊○○間是否因存有租賃關係而有優先承買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向訴外人戊○○承租系爭土地,除就戊○○原種植之檳榔、荔枝、龍眼加以收益外,並利用未種植果樹空地,栽種柳丁採收販售,並提出由其栽種之柳丁樹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訴外人張火受於八十一年間以中寮段七二五之一、七二五之二、七二五之三、七二五之四等四筆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向中寮鄉農會設定抵押最高限額二百二十萬元時,當時系爭土地上之現時作物有檳榔、柳丁、龍眼、柚子等物,有中寮鄉農會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中鄉農信字第九五○五○三號函附之土地抵押借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於訴外人張火受於八十一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中寮鄉農會時,其上已有柳丁樹之栽種,則原告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承租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種植查封筆錄未記載之柳丁樹證明其與訴外人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已非有據。
㈡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依債權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至現場查封系爭土地四分之一,債權人代理人陳述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荔枝及有該案債務人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五六九八號卷三十八、三十九頁)。
而該案債務人張火受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到院表示:四筆土地均種植檳榔、荔枝、龍眼等水果,現已荒廢,沒有管理等語(見該卷第六十七頁),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誤,則以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首次遭查封後,債務人張火受到院調查時之陳述,亦無法印證原告主張其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另舉證人戊○○、乙○○、丙○○為證,證明其與訴外人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六十一歲時因跌倒受傷後,不再從事耕作,將系爭土地種植之荔枝、檳榔樹、龍眼等作物交給原告收成,九二一地震當日或前一年原告開始種植柳丁,並自該時起原告表示按年給付二萬元租金,今(九十五)年,伊已七十歲(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依其證述內容,就原告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點(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及原告於系爭土地耕作之始,並未繳付租金,已與原告之主張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承租,並按年給付租金之事實不符。
且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租金之事實,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舉證,然原告並未就其繳付租金提出相關證明(匯款或戊○○簽收之文件),其主張與訴外人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顯無可採。
而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戊○○跌倒受傷後,見己○○在戊○○所有土地耕作時,曾詢問己○○為何會在該地耕作,己○○答稱是向戊○○租來耕作(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依上開證人乙○○、丙○○之證述,或足證明原告自有於上開土地耕作之事實,惟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能就支付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即租金之事實舉證,其主張與戊○○間有租賃關係,亦無憑據。
㈣原告又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土地時,並未於系爭土地標示查封公告,且所有權人戊○○未將系爭土地已遭本院查封拍賣情事告知原告,致原告一直不知系爭土地已遭鈞院查封拍賣,而未向本院主張權利,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由債權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聲請至現場查封系爭土地前,訴外人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前來本院閱卷時,已知系爭土地將遭查封,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並有閱覽卷宗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衡情若訴外人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原告,並陸續續收取原告繳付之二萬元租金,其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已得知系爭土地遭查封,竟未將此足影響承租人是否得繼續使用收益之情事告知原告,顯與常情相違,是原告主張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訴外人戊○○告知向本院以承租人身分人聲明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優先承買,更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與訴外人戊○○間,有所所稱之租賃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以證明租賃關係存在,所為主張即屬不能採據,並應受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其為系爭耕地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不能認為有據,其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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