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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5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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