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訴,334,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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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9,626元,應繳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27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8月23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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