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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調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不動產共有人間
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南投縣草屯鎮○○段608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簿登記謄本。
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之規定,逕向本院如數繳納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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