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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三九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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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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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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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蕭喜芬│彰化商業銀│95年2月10日 │1,190元 │CK0000000 │ │
│ │ │行草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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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胡連盛│台灣銀行中│95年1月31日 │17,690元 │AN0000000 │ │
│ │ │興新村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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