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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現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本院94年度婚字第 137號履行同居事件業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說明,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又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03月14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2之80號,被告於92年1月29返回中國大陸即未再回台,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婚字第13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5年3月2日確定,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妹婿呂維樑到庭證述屬實,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於92年01月29日離境後,未曾再入境臺灣地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3日境信宋字第95105020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瑞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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