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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六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九十五年度家救字第一號),該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家救字第一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前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六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查明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叁仟元
合計 叁仟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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