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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3之2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即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調字第一七九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為釋明,並經本院向上開分會查詢,有該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投扶梅字第九五0000六六號函檢附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佐,經核無不合,且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調字第一七九號離婚等卷,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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