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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6日本院95年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即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金額已陸續償還,雖未完全清償,金額亦非六十萬元,另相對人未依約完成組培架,部分零件有缺失,經屢次催告,直至九十四年才陸續完成云云,縱其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堯讚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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