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抗,22,2006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第七十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因抗告人參加之合會停標後,抗告人應相對人乙○○父子要求,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簽發,然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金額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十元(除抗告人所欠金額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十元,另加計利息三萬元),皆係其等強行要求填入,抗告人深感遭設計等語。

惟依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吳淑甘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從形式上觀之,該本票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該本票債務果否存在,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堯讚
本件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