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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乙○○○○○○於民國95年4月1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妹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聲請人甲○○與乙○○○○○○之生父固同係吳其祥,然聲請人甲○○已於民國37年5月20日另由吳忠收養為養女,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人甲○○並無繼承人之資格,自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蔡岱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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