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聲,218,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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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家揚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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