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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即洪木盛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洪木盛(民國94年3月20日死亡)間清償借款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以89年度執全字第52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洪木盛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本事件業經終結,惟因相對人為洪木盛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聲請人向其戶藉地催告行使權利無法送達,已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349號通知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通知函在案,惟相對人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限時行使權利函影本、公示送達報紙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583號、89年度裁全字1027號、89年度執全字第525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94年度聲字第3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47號卷宗審閱後,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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