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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未記載前述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費用。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向本院如數繳納訴訟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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