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訴,17,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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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清償期間自該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93%機動調整(現為7.169%)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條款第5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94年10月16日,迄今尚欠本金629,765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629,765元,而被告丙○依連帶保證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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