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訴,170,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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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6年7月4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7月4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75計算,並約定如有遲延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後因921地震發生,經兩造協議就上開本金部分展延5年,利率按原約定利率減為年利率百分之3.68,詎被告丁○○自88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原告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主張借款全部屆期要求如數清償本息,雖屢經催討,惟被告丁○○均置之不理,被告甲○○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請鈞院判決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申請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86年7月4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7月4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775%計算,並約定如有遲延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後因921地震發生,經兩造協議就上開本金部分展延5年,利率按原約定利率減為年利率百分之3.68,詎被告丁○○自88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積欠本金1,258,3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申請書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甲○○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其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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