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訴,299,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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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九萬五千三百七十
  5.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6. 二、陳述:
  7.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駕駛車牌
  8. (二)原告為被害人許淑媚之父,而本次交通事故顯係被告之過
  9. (三)原告為五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生,國中畢業,目前作臨時工
  10.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簡易生命表、民事判決書、醫療費用
  11.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12. 二、陳述:
  13.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肇事主因係原告之女許
  14.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對於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
  15. 理由
  16.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在彎道處停車,且於開啟車門
  17.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一)醫藥費部分:
  19. (二)殯葬費用部分:
  20. (三)扶養費部分:
  21.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22. (五)綜上,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為二百一十四萬七千
  23.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4. 四、再原告已領取七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據其陳明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
  26.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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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G三─六○六三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縣,由南投縣名間鄉往集集鎮方向行駛;

嗣行經投一五二縣道五○點一公里彎道處時,停車熄火在路旁道路邊線上(車身一半仍佔用車道),並離開座車,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分許,丙○○返回車旁,開啟左前車門取物時,本應注意「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許淑媚騎車牌號碼BZJ─七四一號重型機車,後搭載黃志掌,同向沿投一五二線道往集集鎮方向行駛至該處,許淑媚因閃避不及,遂撞擊丙○○開啟之自小客車左前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

(二)原告為被害人許淑媚之父,而本次交通事故顯係被告之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事故發生後,許淑媚曾先後送至竹山秀傳醫院及沙鹿童綜合醫院救治,原告就此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

2、殯葬費部分:為辦理許淑媚後事,原告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元。

3、扶養費部分:原告為許淑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許淑媚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以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原告每月受扶養之金額,依內政部九十三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平均餘命整數部分尚有三十二年,扣除許淑媚未來在學無法工作養家之三年期間,原告仍得受許淑媚扶養二十九年;

原告有五名子女,得自許淑媚處受有五分之一扶養之權利,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為原告之長女,原告自出生即對其愛護有加,竟於十九歲之人生精華時期,因被告疏失枉送性命,令原告悲痛萬分,受有極大之精神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三)原告為五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生,國中畢業,目前作臨時工,每月薪水不定,有做才有錢,平均一天一千五百元,一個月最多有四萬五千元,如無工作則無收入。

原告於事故後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七十萬元(與配偶各二分之一)。

對於許淑媚無照駕駛部分並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簡易生命表、民事判決書、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肇事主因係原告之女許淑媚無照駕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被告開啟車門一段時間後,自後撞擊已開啟許久之車門,被害人許淑媚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對於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然而: 1、殯葬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喪葬費收據中,並非均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且其依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受扶養之金額,並無依據,應依通說以九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且原告與其配偶依法應與其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應有六人,原告以五人計算不當,且原告應證明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高中畢業,經營小說出租店,每月所得不過二、三萬元,名下僅有一塊價值約三百萬元之土地,且目前尚有貸款三百九十二萬元,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三百萬元,請求酌減。

4、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與其配偶各領得保險金七十萬元(二人共領得一百四十萬元),此部份金額應自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

丙、本件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五年交易字第五四號刑事卷(含偵查卷),並經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在彎道處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致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之女許淑媚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被害人之父,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許淑媚曾先後送至竹山秀傳醫院及沙鹿童綜合醫院救治,原告就此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七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二)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辦理許淑媚後事,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發票、殯儀禮品明細各一份及收據二紙為證,惟其中謝禮簽帳簿二百元、出殯功德壇二萬五千元、壇內共用品二千元、庫錢八千八百四十元、送火葬道士三千元、長壽煙七百元,並非殯葬所必須之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金額為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扶養費部分:⑴原告為被害人許淑媚之父親,許淑媚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則許淑媚於事故發生時為十九歲,於成年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對於原告固負有扶養義務,惟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父母受扶養權利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是父母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查原告為五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生,於許淑媚二十歲時(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四十四歲,正值壯年,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於九十四年度有薪資所得二十四萬元,及利息所得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名下並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總額共計三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零二元之財產,而依卷附九十四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記載,南投縣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為六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每戶人口為三點六三人,則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每月支出為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諸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之規定,應認原告滿六十歲前,其上開薪資及利息所得應足以維持其生活。

⑵至原告請求六十歲以後之扶養費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按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年十九萬零八十元)計算,固欠缺依據且屬過高,惟被告辯稱應按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依當今生活水準而言,亦屬過低,本院認應以前揭九十四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計算為宜。

又原告主張依內政部九十三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平均餘命整數部分尚有三十二年等語,業據其提出九十三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而原告主張扣除許淑媚未來在學無法工作養家之三年期間,原告仍得受許淑媚扶養二十九年云云,足見原告係請求自許淑媚年滿二十二歲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二十九年即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扶養費,其中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因原告尚未滿六十歲,該部分扶養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包含被害人,原告有五名子女,原告配偶楊綉娥為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生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於滿六十歲前,對於原告亦負有扶養義務,則自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楊綉娥六十歲前即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許淑媚對於原告應負六分之一之扶養責任,自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許淑媚對於原告應負五分之一之扶養責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元(計算式:①本件宣判日95年9月27日至原告滿六十歲前即110年4月28 日止,計14年7月2日;

本件宣判日95年9月27日至原告配偶楊秀娥六十歲前即115年5月24日止,計19年7月28日,兩者相減即為原告滿六十歲即110年4月29日起至原告配偶楊秀娥六十歲前即115年5月24日止,被害人應負六分之一扶養責任之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於該期間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165939×1/6×{〈13.603249+(0.512821× (7/12+28/365) )〉-〈10.821172+(0.588235× (7/12+2/365))〉}=76725;

②本件宣判日95年9月27日至125年11月24日,計30年1月28日;

本件宣判日95年9月27日至楊綉娥滿六十歲前即115年5月24日止,計19年7月28日,兩者相減即為楊綉娥滿六十歲後即115年5月25 日起至125年11月24日止,被害人應負五分之一扶養責任之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於該期間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165939×1/5×{〈18.629315 +(0.4× (1/12+28/365) )〉-〈13.603249 +(0.512821× (7/12+28/365) )〉=157695,兩者合計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元(76725+157695=23442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為原告之長女,竟於十九歲,即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喪命,原告受有精神損害,至屬顯然,本院衡諸原告國中畢業,平日擔任臨時工,被告高中畢業,經營小說、漫畫出租店,及兩造九十四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五十五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為二百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25778+337160+234420+0000000=0000000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八號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查明訴外人黃志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為警初詢時表示:當天伊由台中火車站出發去集集玩,剛出發時原本由伊載許淑媚,沿途有聊天,問她有沒有騎過機車及駕照,她說有,就在集集綠色隧道裡,事故發生前方一百至二百公尺,伊提議她要不要騎騎看,她就答應後換手載伊,在事故發生前十公尺左右,伊等機車往路旁一部車牌號碼G三─六○六三號自小客車騎過去,車頭就撞上該車左前門及車外之人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表示:伊在事故發生前七、八十公尺有看到前方自小客車左前門打開,認為車主會馬上關起來,當時他站在左前門前面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伊開啟車門一段時間後,被害人才自後撞擊已開啟許久之車門等語,應屬實在,堪認本件被告違規在彎道處停車,且於開啟車門後未注意來往車輛,以致肇事,固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未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竟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本院衡諸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對被告有所請求,被害人既有過失,依衡平法則,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爰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百分之四十,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一十五元(0000000×60%=0000000)。

四、再原告已領取七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據其陳明在卷,基於同一損害不能重複請求賠償之法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以,原告關於已獲賠償之部份,即應予扣除,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一十五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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