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訴,87,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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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乙○○
戊○○
甲○○
丁○○
共同送達
台中市北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十四萬零十四元,應徵裁判費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四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繳納二千元,尚有四萬零八十五元之裁判費未繳納,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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