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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附近工地工作,不慎為鏟土機壓傷右大腿,緊急送往被告醫院救治。
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至被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時,先由急診部門進行簡易包紮及止血後,於中午12時40分進行X光照射,診斷為右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隨後即推入開刀房由醫師即被告乙○○進行清瘡、骨折固定及血管接合手術。
惟被告乙○○竟未就原告因開放性骨折而斷裂之右股動脈予以接通,復於術後之94年12月25日11時,發現原告右下肢仍滲出大量之血液且有冰冷、麻木的感覺,竟未進行緊急醫療再推入手術房內再進行手術等應變措施,仍向原告及原告母親表示手術順利,致使救治寶貴時間不斷流失。
嗣原告右下肢因血液循環不良而腫脹,不得已方於住院第3日即94年12月26日轉院至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診治,經該院以X光檢查後發現被告於手術時並未就已斷裂之右大腿股動脈予以接合,以致發生股動脈栓塞之情況,該院乃緊急進行股動脈再接通手術,惟因被告等人延誤救治黃金時間之疏失,致術後仍無法使受傷右腿之血液流通,為保性命,原告只得同意進行右大腿膝蓋上方10公分以下之截肢手術,成為肢體殘障人士。
被告乙○○身為被告佑民醫院之主治醫師,進行手術時非但未將原告斷裂之血管接合,於術後發現原告右下肢有不良反應時,又未及時採取緊急處置,致延誤原告救治之黃金時間,轉院後仍遭截肢,其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截肢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下述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1,939,576元。
而被告乙○○為被告佑民醫院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佑民醫院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金額臚列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乙○○之醫療疏失,以致須另行轉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及治療,其所衍生之醫療費用共計133,690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共計38天,住院期間係由母親全程看護,以全日看護一日2,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新台幣76,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為轉院至童綜合醫院,另租用救護車使用,共支出3,000元。
另截肢後須使用義肢替代,每套義肢之價格為1,150,000元,使用期限估計為10年,原告受傷時為23歲6個月,以93年男性平均壽命73.6歲計算,則被告一生中最少須使用5個義肢,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3,334,885元。
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為新台幣3,337,885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截肢之傷害,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五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
原告自事故發生時起算至60歲退休,尚可工作36年6個月,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3,392,001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體健康,竟因被告乙○○之醫療過失行為而遭截肢,不但身心極為痛苦,且尚有患肢痛及氣候變化前後所產生之身體不適等後遺症。
被告思及此生須與義肢作伴,痛不欲生,此一重大打擊,對於原告精神上之傷害,此生永難回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3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童綜合醫院之病歷摘要所述,原告入院時之診斷為右邊股骨動脈末稍斷裂、右邊股骨踝上開放性骨折。
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童綜合醫院為原告所作的第一次手術是血管接合手術,此手術造成血管斷裂之機會不大,且原告股動脈斷裂係在被告佑民醫院於94年12月26日為原告作超音波之前,足見原告右大腿血管斷裂並非因原告轉院所發生,自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定原告截肢之原因係因血塊阻塞、周圍組織腫脹壓迫所致之情形。
因縱有前開情形,也是因被告乙○○未於手術時將原告斷裂之股動脈予以接通,以致延誤治療時機。
且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第五點認「原告股骨下端骨折合併嚴重軟組織及血管壁傷害..」等語,核與被告乙○○在病歷上所載主要神經血管未受傷或完整(major nerve &vessel was intact)等語不符。
而醫事審議委員會僅依血肉模糊之傷口遽認當時原告之血管並未斷裂之情,實屬速斷。
另骨科醫學會亦函覆表示開放性骨折手術術後無使用烤燈之必要,足見被告等所為之術後護理方式顯有問題,醫事審議委員會竟認被告之術後護理尚無疏失,是否正確令人存疑。
⒉依醫療法第63條(原告誤載為第46條)明文規定手術前醫院依出具手術同意書,就所實施之手術取得病人同意,以事後判別醫院有無依手術同意書所載之手術內容實施。
被告乙○○既已在手術同意書上載明血管接合之手術項目,即為當時已發現而需行手術之病症,倘如被告所辯手術同意書所載之內容不一定等同於實際施作之手術,則前開規定及術前會診、評估即失其意義。
且手術進行中如發現建議手術項目或範圍有變更,仍應告知病人或法定代理人,然原告皆未告知。
⒊原告所為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間接損害,自得請求。
又住院病人之飲食,與一般健康人之飲食不同,自可視為治療行為之一環,故飲食費用之支出自屬醫療費用。
另裝設義肢仍有不便,不能完全如正常人般活動,其勞動能力自有損失。
另義肢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皆屬適當,並無過高之處。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不否認原告因傷送至被告佑民醫院就診,並由被告乙○○醫師擔任診療之工作,然被告乙○○所為之診療行為,均符合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疏失。
原告於94年12月24日送至被告佑民醫院急診時,被告乙○○經診視後即判定有嚴重軟組織壓砸傷,因此所有受傷範圍內之組織和器官,如骨骼、肌肉、血管甚至神經均有傷害之可能,且當時原告傷口極大且疼痛,兼以搶救時間非常急迫,故將所有之可能性傷害均一一告知家屬,所以手術同意書上,亦逐一標明各種處理之可能,其中包含「血管接合」之可能。
嗣手術時發現原告右大腿主要血管股動脈及神經均為完整,並未有斷裂之情形,因此自無行血管接合手術之必要,是原告指摘被告乙○○未予接合其血管,顯有誤會。
況若右股動脈斷裂,應會當場嚴重失血、休克甚至死亡,且若因股動脈斷裂導致血液循環斷絕,原告於數小時內患肢亦會開始壞死,亦無法轉院接受手術治療。
而童綜合醫院亦函覆表示原告嚴重受挫傷後,可能血管壁受損變脆弱而組織分離,以致血管斷裂,此類型的病變常伴隨重大創傷衍生,係自然進程等語,足見原告股動脈斷裂係受傷後方發生之變化,並非手術時即有之現象。
㈡原告之傷勢經初步診斷屬於開放性骨折第三類b級,已具大量軟組織傷害之情況,後續發生肌肉腫脹壞死、腔室壓力上升及血管病變栓塞之嚴重併發症之機率本就甚高,截肢率高達百分之十七。
被告乙○○在術後預見前開併發症之可能,因此安排原告使用烤燈保暖及護理照顧,將原告患肢抬高以消腫、促進血液循環,並密切注意原告皮膚現象,原告之右下肢當時尚無明顯變化。
惟迄94年12月26上午9時許,原告右下肢呈顏色暗沉、冰冷、軟組織彈性消失之情形,被告乙○○認為原告血管可能有栓塞之情形,因此立即安排原告作血管超音波檢查,經報告顯示確實具有血管栓塞之情形後,原告乙○○亦馬上安排原告轉院治療,是被告乙○○所為之相關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之處。
㈢而台中榮民總醫院兩次鑑定皆認被告所採取之護理照顧確係符合醫學常規。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乙○○手術時,被告之股動脈並未斷裂,且其在後續之醫療照護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術後因股動脈斷裂栓塞,致血液循環不良、肌肉壞死而截肢,並未發現被告等有何疏失。
是原告嗣後截肢結果,應係併發症之病程所致,亦有可能原告受傷當時雖無血管斷裂,但尚有其他血管內膜破皮、破裂、下層血腫或血管壁破裂等傷害,而造成續發性血管破裂之結果。
因此,被告股動脈末稍破裂應係發生於被告第一次手術完成後與童綜合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之前之期間,其正確時間點無法預知,亦無法預防,應與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乙○○。
是被告乙○○既已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且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告等自無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義務。
㈣原告所提出損害金額中,除就轉診之租車費用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其中之證明書費用、伙食費用部分非屬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另否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及勞動能力之減損,末精神慰撫金及義肢費用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附近工地工作,不慎為鏟土機壓傷右大腿,緊急送往被告醫院救治。
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至被告佑民醫院時,先由急診部門進行簡易包紮及止血後,於中午12時40分進行X光檢查,經被告乙○○診斷為右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並即時於同日下午進行手術。
㈡原告於住院第3日即94年12月26日轉院至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診治,並緊急進行右股動脈接合手術。
然術後恢復情況不佳,而於97年12月31日進行右大腿膝關節上方截肢手術。
㈢原告於轉診時支出租用救護車費用3,000元。
㈣被告乙○○為被告佑民醫院之受僱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未於手術時接合已斷裂之右股動脈末稍,術後護理措施又有不當,致延誤原告救治時間,而造成原告截肢,顯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在被告佑民醫院接受被告乙○○所為之手術時,是否原告股動脈已經斷裂而被告乙○○未予接合?㈡原告術後在被告佑民醫院住院治療之3日內,被告乙○○對原告之術後護理措施有無不當?㈢如有,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必要?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乙○○進行手術時,原告之股動脈即已斷裂等語,無非係以被告佑民醫院之手術同意書記載擬實施之手術名稱包括「清瘡、骨折固定、血管接合」、及原告轉院至童綜合醫院時經該院診斷為股動脈末稍斷裂為由,並提出手術同意書影本及童綜合醫院中文翻譯病歷一份為證。
然查:⒈原告於94年12月26日中午因右下腿冰冷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因懷疑主動脈受損,當天緊急探查發現膕動脈有栓塞,乃由原骨折內固定部分反方向部位探查,結果在手術部分靠近端處探查發現有股動脈受損,血管內塞滿血塊,因此把血塊清出,等血管內再也清不出血塊,就把血管及傷口縫合等情,業據童綜合醫院以96年1月22日(96)童醫字第0110號函覆明確。
再參以原告於童綜合醫院手術前,其股動脈是斷裂的,而依被告佑民醫院之護理記錄,首次看到血管阻塞引起的冰冷、麻木感是在 94 年 12 月 25 日早上 11 時,依佑民醫院 94 年 12 月 26 日上午 10 時 38 分之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膝以下之血管沒有脈動,股動脈的斷裂時間點應在超音波檢查之前一節,亦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以 96 年 3月 19 日中榮醫企字第 09600037 9 1 號函覆明確。
是原告主張其轉診至童綜合醫院時,有股動脈末稍斷裂致血管栓塞之現象,而由童綜合醫院進行血管接合手術等語,堪信為真實。
⒉惟依被告佑民病歷所載,原告主訴其腳部開始冰冷,其感覺麻木之時間約在12月25日中午,距其受傷時間約24小時,由此推測受傷時之血管並未斷裂。
又受傷當時手術之照片,血管並沒有斷裂,但周圍之組織破壞嚴重。
12月24日受傷至12月25日中午之期間,除病人有疼痛及外,未提到末梢血液循環之情況。
導致最後血管不通,極可能是血塊阻塞、周圍組織腫脹壓迫所致等語,此為衛生署以97年8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70214616號函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 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2點所載,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核與台中榮民總醫院前開函文所示:依被告乙○○的手術記錄,股動脈是沒斷的(major nerve&vessel were intact)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乙○○進行手術時,原告並無股動脈斷裂之情形。
況參以血管斷裂可能係因嚴重受挫傷後,血管壁受損變脆弱而組織分離所致,這類型的病變,常伴隨重大創傷衍生,係創傷之自然進程,也甚難避免,此有童綜合醫院之前開函文在卷可參;
另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第四項亦載明:「原告股骨下端骨折合併嚴重軟組織及血管壁傷害,加上骨折處只有一支血管,側支循環不良,以致骨折接好固定後,血管內開始血栓而漸漸阻塞,形成惡性循環。」
等語,益徵被告乙○○為原告動手術之前,雖無血管斷裂之現象,然因血管壁受損後較為脆弱,於術後恢復期,雖無外力介入,仍有發生動脈血管斷裂之可能。
被告辯稱:原告於轉診時縱有股動脈末稍斷裂之現象,應係發生於被告第一次手術完成後與童綜合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前之間等語,尚非無據。
是原告於轉院時雖有股動脈血管末端斷裂之現象,然無從以此事實直接證明該現象係發生於被告乙○○動手術之前。
⒊又被告佑民醫院之手術同意書雖於「建議手術名稱」項目下載明「清瘡、骨折固定、血管接合」等語,然該項目係屬「擬實施之手術」之下,是依字義解釋,前開手術應屬預計實施之手術。
衡諸常情,檢查之結果,向來因儀器之精確度及醫生之敏銳度而有不同,不一定能反應正確或全部之病況,常須以手術直接進入人體觀察,方可瞭解內部器官、組織實際之狀態。
因此計劃之手術內容與最後實際完成者不同,亦不無可能。
再參以原告於94年12月24日12時1分許送達被告佑民醫院急診室就診,經X光攝影檢查後,診斷為右股骨下開放性骨折,於13時8分送至手術室,於13時30分許由被告乙○○施行傷口清創等情,此有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記載之案情概要可參。
足見原告既係意外受傷,當時血肉模糊,情況危急,被告乙○○做完X光檢查後即須緊急進行手術。
手術同意書既係當時被告乙○○於手術前所記載,當時又無其他檢查可認定有血管斷裂之情形,則被告乙○○於手術同意書上所載之手術內容,應係其對原告病情之評估及治療方法,並不當然即為原告實際之病情。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術前時於手術同意書有記載血管接合手術,即認被告乙○○於術前即發覺原告有血管斷裂之情事而不於手術時接合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乙○○未及時發現原告術後有血管栓塞之現象,而有醫療過失等語。
然查:依被告佑民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術後之翌日94年12月25日上午11時有冰冷、麻木感,足背部動脈變弱,下午5時有腫脹現象,全日皆施以烤燈,並抬高原告右腿,再服用藥物;
翌日即9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右腿冰冷,足背動脈觸不到,末稍血液循環不佳,原告於同日10時40分即行轉院。
又參以腫脹之原因有靜脈回流不佳、淋巴回流不佳、組織受傷水腫等等,麻木的原因有神經受損血流不佳等等,冰冷的原因有失溫,動脈完全或不完全阻塞,無動脈的原因有動脈阻塞、斷裂或腔室症候群等情,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以95年10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5028函文在卷足憑。
可見原告術後第一日患部之冰冷、麻木感,其原因並非單一,且當時動脈尚有跳動,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之血管即已栓塞。
此外,被告乙○○於術後給予原告腳抬高、烤燈,均是改善血液循環之方法,後來發現原告足背脈搏變弱,給予血循用藥,並會診X光科醫師做超音波檢查,發現血管阻塞,因人力設備不足,將原告轉院至設備較為齊全之童綜合醫院,其處置及對病人之照護,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此經醫事審議委員會以鑑定意見書第3點判斷在卷。
益徵被告乙○○於術後在給藥、照護、檢查之各種治療及處置上,均屬正確且符合醫學知識及現行醫學常規,並無任何疏失。
㈢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雖表示開放性骨折手術,術後如有肢體腫脹情形,可使用冰敷,術後無使用烤燈之必要,一般使用烤燈的適應症為表皮擦傷、褥瘡或傷口分泌物多時使用等語,此有該會96年5月9日(96)骨醫哲字第45號函文在卷可參。
然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並未閱覽本件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對原告傷勢程度無從詳細探究,前開冰敷之作法是否適用於血液循環不良之情況,尚非無疑。
且術後使用烤燈亦為促進血液循環之方法之一,業經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定如前,本院自難以該會認使用烤燈核無必要之意見認定被告乙○○術後施以烤燈照護有何錯誤。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原告施以烤燈照護不合醫學常規等語,亦非可採。
㈣末查童綜合醫院執行血管接合術,但未能得到正常血液流通,可能是血管內栓塞無法排除或是血管內膜受傷嚴重,前者與栓塞的時間有關,後者與受傷的機轉有關等情,業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以96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0960010007號函文函覆明確,核與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截肢之原因為血管不通,導致下肢血液循環供給養分不足所致。
因原告股骨下端骨折合併嚴重軟組織及血管壁傷害,加上骨折處只有一支血管,側支循環不良,以致骨折接好固定後,血管內開始血栓而漸漸阻塞,形成惡性循環。
因而就算再接血管,也是無法通暢,最後水腫、腔內壓力更增加,若加抽煙更使血液循環不良、肌肉壞死而導致截肢之結論相同。
足見原告截肢之原因係因受傷後發生血管栓塞,致血液循環不良、肌肉壞死所致。
而血管栓塞或血管內膜受傷發生之原因,亦可能與傷勢之輕重及病人之體質有關,本院無從直接認定與被告乙○○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
況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手術時有未將原告已斷裂之血管接合,以及於術後有何應及時處置之病況而未及時處置之疏失。
是原告主張:其截肢乃因被告乙○○之醫療過失所致,多屬推論,實難採信。
至原告陳稱童綜合醫院之主治醫師丙○○曾告知截肢係被告乙○○之過失,聲請傳喚丙○○到院證明原告轉診時之大腿狀況及作何種手術等語。
然原告於轉診時已有血管末端斷裂之現象,並在童綜合醫院進行血管清理及接合手術,業據本院所認定,且該事實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乙○○之過失內容無關,亦與被告乙○○之醫療照護行為無關,是本院認並無通知證人丙○○到院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其既已盡注意義務,與原告截肢之結果亦無因果關係,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核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3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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