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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台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湖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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