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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八四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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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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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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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 │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94年5月18日 │4,800元 │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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