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6,婚,15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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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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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國姓鄉○○路四三一號。

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於上址共同生活,詎被告自九十一年間離家返回越南,迄今已有五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又兩造長期分居,已有五年餘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國姓鄉○○路四三一號,有戶籍謄本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國姓鄉○○路四三一號。

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於上址共同生活,被告自九十一年間離家返回越南,兩造已有五年餘未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同村之友人劉錦祥到庭證述屬實。

再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至兩造上開住所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六一一四一七三五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間離家,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境離臺,未與原告同住共營婚姻生活已有五年餘,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長年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離家未歸,致兩造長期分居。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 奇 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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