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6,抗,29,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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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丙○○
乙○○
丁○○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主張:抗告人丙○○、乙○○、丁○○與許炳琛(未抗告)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相對人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7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85年10月18日至125年10月18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許炳琛,並依法登記在案。

茲許炳琛於95年2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2日至105年2月22日,並約定利息、違約金,應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月繳納,即喪失期限利息,詎債務人許炳琛自95年8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91,26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許炳琛向相對人借款,並未告知抗告人,抗告人亦非系爭借款之共同債務人,且許炳琛遲延繳納本息,相對人亦未告知抗告人,相對人卻准將抗告人與許炳琛共同持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全部拍賣,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相對人之債信處理顯有疏失,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等為證,是原裁定准許拍賣抗告人與許炳琛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且抗告人並未否認相對人抵押權之存在,至於抗告人對相對人與許炳琛間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告知抗告人,欠款金額多寡均屬實體爭執,相對人對許炳琛之催收程序是否有疏失,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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