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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遺失證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請遺失支票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非屬有效證券,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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