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6,婚,135,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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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五十巷十號,被告婚後來臺,亦與原告同住上址,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取得我國國籍。

未料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未有所獲,被告離家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住所為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五十巷十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五十巷十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上址,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取得我國國籍,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離家出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及其中文譯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曹添到庭證述屬實;

又原告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報案稱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請警方協尋被告,警方迄今尚未尋獲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投草警戶字第0九六00一三五八三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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