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6,婚,189,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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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農曆十月十六日結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七二巷二號,並育有成年長女己○○、長子丁○○及次子丙○○。

婚後被告有酗酒惡習,自七十年起不時酒後無故出手毆打原告並惡言辱罵,而自九十五年九月起被告惡行變本加厲,更經常毆打原告成傷。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以手機電話撥打原告之手機電話,向原告恫稱:如果在草屯鎮街上遇到,將開車予以撞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

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汽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時,碰巧發現原告騎機車,竟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五七號衝撞原告二次,造成原告現已不良於行、腳關節受傷至今未癒傷害之行為,經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其傷害事實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被告竟無視於保護令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手機電話恫嚇原告,顯已違反保護令之規定,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三)被告長年屢對原告施暴,並出言恐嚇辱罵,且無視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一再騷擾、恐嚇原告,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致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同意離婚,但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三百萬元。否認有恐嚇、辱罵原告及不准其回家等情事,原告所受傷害係其自己喝酒掉下樓梯造成,非因原告毆打。

(二)九十五年十月時,被告因見原告經營卡拉ok時與異性客人摟摟抱抱而無法忍受,故出手打原告一巴掌。

而九十六年二月時,被告於街上見到原告欲告知要其回家過年,原告跑給被告追,自行跌倒後竟聲稱係被告追撞。

(三)九十六年四月十日雖曾去電原告,但否認有恐嚇之事實。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七二巷二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農曆十月十六日結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七二巷二號,並育有成年長女己○○、長子丁○○及次子丙○○。

婚後被告有酗酒惡習,自七十年起不時酒後無故出手毆打原告並惡言辱罵,而自九十五年九月起被告惡行變本加厲,更經常毆打原告成傷。

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汽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五七號衝撞原告二次,造成原告腳受傷,經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其傷害事實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被告竟無視於保護令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手機電話恫嚇原告,顯已違反保護令之規定,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長期對原告施加暴力、騷擾,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聖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號、二一九九號影本各一件及手機照片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且證人即兩造之女己○○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案審理中亦證述:聲請人都會打電話跟我說我爸爸(指被告)在樓上睡覺,從樓上下來亂我媽媽(指原告),讓我媽媽沒有辦法睡覺,她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說相對人每個小時都要亂她...農曆過年前的時候,那天我媽媽要回去做生意,我媽打電話給我說我爸爸打她,我回家裏看,我媽媽有傷。

後來我就會陪我媽媽回去,我爸爸告訴我,若我再陪我媽媽回去,要打斷我的腳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審閱屬實;

而被告駕車追撞原告致原告手腳受傷之刑事部分,亦經本院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確定。

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手機電話再次恫嚇原告而違反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九號刑事卷(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偵查卷)核閱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施加暴力、騷擾,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對兩造為夫妻,育有三子女、原告有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被告駕車過失撞傷原告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判處拘役二十日及因違反保護令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一節,並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原告自己引起與被告無涉,並舉證證人丙○○(即兩造之子)、張金童(即被告手足)及甲○○(即原告之母)證明其並無對原告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然查,上揭證人雖均表示兩造間有齟齬之處,未證述有見聞被告毆打原告之事實,惟證人張金童、甲○○均未與兩造長期共同居住,且渠等證述之內容皆為與兩造短暫同住、共處時所見之一般生活互動情形,至證人丙○○證述兩造為小事吵架,吵架頻率不一定等節,更與本件原告有無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涉,且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六年起對原告施暴行為期間,丙○○係於服役中,對於被告有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經過詳情自無從知悉。

綜上,被告所舉之前述三名證人所述,並不足據為被告未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有利憑據,故被告抗辯未對原告有家庭暴力一節,自非可採。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

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具體事件,須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屬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既經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且被告亦因違反保護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如上述,前開事件之性質與發生之狀態,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被告長期對原告施加暴力、騷擾,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應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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